编辑 | 七月
作者 | 王倩玉 槐城律师
《公务员法》第59条以及112条规定,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员工参照适用《公务员法》规定,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而在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确实存在事业单位员工在外兼职的情况。那么事业单位员工与兼职所在单位能否形成劳动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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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员工在外兼职
且接受企业各项管理
曾某峰是盱眙县三墩电灌站职工,属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因官滩镇三墩电灌站属于财政定额补助的事业单位,其收入无法正常发放职工工资,一年只能发放10000左右不等的生活费,曾某峰等多名职工外出自谋职业维持生存,仅在农忙灌溉季节回电灌站从事相应工作。
2015年9月14日,曾某峰与奥吉尔公司签订《劳务雇佣合同书》,且遵守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公司对其考核、考勤并发放工作报酬。后曾某峰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向盱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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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其他单位之间
仍可形成劳动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外兼职,能否建立劳动关系?
公司认为事业单位在编人员不能和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抗辩理由:
1、公司与曾某峰之间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2、曾某峰与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时,系盱眙县水务局事业编制人员,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企业停薪留职人员,因此不实用该类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的规定。
3、《公务员法》规定,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不能和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法院最终认定,曾某广与公司构成劳动关系,具体理由是:
1、劳动者按用人单位岗位要求提供劳动,受用人单位管理,以自己的劳动获取劳动报酬,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应当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即使劳动者与其他单位存在人事关系,但在非因劳动者自身原因导致该人事关系未正常履行,且劳动者从其他单位取得的报酬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与其他单位存在人事关系为由,否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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槐城律师建议
针对事业单位人员在外兼职问题,律师结合法院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建议,供大家参考:
1、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而定,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所涉法律关系。双方虽然签订的合同内容为《劳务雇佣合同书》,但如果合同内容反映的是员工接受公司各项管理规章制度,从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等,与劳动关系法律特征相符,则合同性质仍会被认定为劳动合同。
2、《公务员法》要求公务员不得兼职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务员法》作为公务员管理的基本规范,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也不得在外兼职,但是这仅仅是内部行政管理的需要,并不发生对外否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第三方发生法律关系的效力。因此,事业单位人员在外兼职,仍可以与相关企业建立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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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法律:
《公务员法》
第五十九条 公务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有下列行为:(十六) 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第四十四条 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八条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案件来源:
江苏澳吉尔生态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曾广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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