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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客运服务行业管理(水路运输服务中心)(水路客运业务可以划分为)

来源:微商一手货源 热度: 时间:2024-03-28 13:01:01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水路客运服务行业管理,以及水路运输服务中心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

青岛市水路运输行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行业管理,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水路运输经营者、旅客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含旅客运输、货物运输、运输服务)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和城阳区、黄岛区、崂山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待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航运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本辖区水路运输行业的管理工作。

与水路运输行业管理有关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水路运输行业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依法组织的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为经营 共咨询、信息等服务,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对水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第五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本市水路运输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二章 审批条件与程序第七条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第八条 从事水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开业条件:

(一)有相应的运输船舶及船舶证书;

(二)主要船员应当持有相应的职务证书;

(三)有相应的经营场所和管理人员;其中,从事水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相应的客运船舶停靠港、站点及安全服务设施;

(四)有相应的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从事水路运输服务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经营场所及设施;

(二)有相应的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从事水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经营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筹建申请;其中,需订造、购买船舶的,应当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具备开业条件的,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经审查合格的,领取水路运输许可证或有关批准文件;

(三)持水路运输许可证或有关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

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经营的,持水路运输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

船舶营业运输证应当随船携带。第十一条 运输区域在本市辖区内的,由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运输区域超出本市辖区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第十二条 从事国内水路运输服务经营的,由经营者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从事国际船舶代理的和国(境)外水路运输经营单位在本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经批准的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营业。第十三条 利用货主码头从事经营性港口业务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报批。第十四条 水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经营者需新增运力的,应当向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营业性运输船舶易主经营的,新船主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五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停业、歇业或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并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转让、倒卖、涂改和伪造有关水路运输证件。第十七条 水路运输许可证实施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审验合格的,不得继续经营。第三章 旅客运输第十八条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保证旅客安全,为旅客提供文明、规范的服务。第十九条 旅客运输船舶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悬挂营运标志,其从业人员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

宁波市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路运输服务业的管理,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促进水路运输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路运输服务业是指为水路运输提供代办运输手续,代办旅客、货物中转、代办组织客源、货源服务,并按规定收取服务费用的营业性活动。第三条 凡在本市从事水路运输服务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港埠企业设立的独立核算的水路运输服务机构,其他兼营水路运输服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以及相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市、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服务业的主管机关。

市、县(市、区)航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航管部门)对辖区内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水路运输服务业的管理。第五条 申请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除应当符合从事服务业的一般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通讯设备。经营货运代理的,应具有30平方米以上适合货物安全堆存的仓库,或者100平方米以上场地,以及其他必要的设施;经营客运代理的,应具有固定的靠泊码头,候船场所和旅客上下船的安全服务设施;租赁用房和场地的,租赁期限必须在两年以上。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

(三)须提供一家本市的企业或其他经济实体作为经济担保人。第六条 申请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的,必须提交水路运输服务业的开业申请书和本办法第五条所要求的各项证明文件。第七条 要求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的,应向拟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业所在地的县(市、区)航管部门提出申请。航管部门应对申请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在申请人提交申请书之日起30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第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经审核同意的,由航管部门发给《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申请人持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同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第九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要求增设服务网点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其中需跨县(市、区)经营的,经原审批机关和拟设点所在地航管部门同意后,再报市航管部门审批。第十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需改变经营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或分立、合并、迁移的,应在30日之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一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需要歇业的,应30日之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证明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经审查同意后,缴销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歇业手续,向税务机关注销税务登记。第十二条 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认真履行运输合同,维护国家、集体和委托方的利益,开展优质服务,提高服务质量;

(二)公平竞争,不得采取高价承接低价转托等手段倒卖或变相倒卖货源,不得强行代办业务;

(三)严格按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在经营场所应悬挂交通、物价部门核定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表、实行明码标价;

(四)按规定使用专用发票,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和出卖有关票据;

(五)按核定的经营范围、服务网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或增设服务网点;

(六)不得代理无证船舶承运客货,不得超核准吨位配货,不得承接无证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提供的客货源;

(七)接受有关部门的委托、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货主或船方收取各类规费,并及时解缴有关部门;

(八)接受有关部门对经营资格、经营范围、经营行为等情况的检查和审验,按时向所在地航管部门缴纳水路运输管理费,报送各类报表。第十三条 货主不得将货物委托给无证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经营。

港埠企业、企业专用码头、运输船舶不得承接或承运无证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提供的货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路运输服务行为,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旅客、托运人、收货人、承运人及其代理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运事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国内水路运输提供水路运输服务及相关业务的活动。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路运输服务业,是指接受旅客、托运人、收货人以及承运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旅客或货物运输、港口作业以及其他相关业务手续并收取费用的行业,分为船舶代理业和客货运输代理业。第四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第五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其设置的航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第六条 对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管理,应当遵循布局合理、服务方便、竞争有序、适应运输市场发展需要的原则。第七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遵循方便、迅速、准确、节省的经营方针,为旅客和托运人、收货人、承运人提供服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第八条 任何企业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必须经过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准,领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始得经营。

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经营水路运输服务业务,应当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第二章 审批条件和程序第九条 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水路运输客源、货源和船舶业务来源;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

(三)有固定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四)有符合下列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1、经营船舶代理业务的,为20万元人民币;

2、经营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为30万元人民币;

3、同时经营船舶代理和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为50万元人民币。第十条 申请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申请人应当向拟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该部门审核后转市(设区的市,下同)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设立经营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三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拟设立“三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各级交通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后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转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申请人在所在地没有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申请人应当直接向市(包括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章程草案;

(四)拟注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资信证明;

(六)办公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证明、协议等);

(七)主要出资单位同意设立企业的文件(董事会决议、联营协议或经济担保人证明);

(八)企业负责人和主要业务人员姓名、职务和身份证明;

(九)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第十二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和其他文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转报市交通主管部门,或逐级转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市(包括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和其他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批准设立的,颁发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凭审批机关颁发的许可证书,依照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税务登记手续。第十四条 申请人取得许可证书后无正当理由连续180日未营业的,审批机关应当撤消其许可证书。第十五条 许可证书有效期限为3年。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在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届满时需要继续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应当在许可证书届满之日前30日内,向审批机关申请换领许可证书;未按本规定申请换领许可证书的,其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资格自许可证书届满之日起自动丧失,审批机关应当在办理注销手续后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销该企业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中相关项目。

深圳经济特区水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水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水路客运)管理,维护水路客运市场秩序,保障水路客运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路客运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特区水域范围内从事水路客运活动的,均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指水路客运活动包括水路客运业务、水路客运服务业务及水上游览业务。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路客运业务,是指从事水路旅客运输的营业性活动。

本规定所称水路客运服务业务,是指组织客源、发售或代办水路客运船票、代办旅客中转、办理或代办旅客行李托运以及为客运船舶提供服务等营业性活动。

本规定所称水上游览业务,是指利用船舶作为游览观光工具,向游客收取约定服务费用的营业性活动。但用于公园、水库以及海滨浴场、游乐场等游乐场所作为游乐工具,长度在5米以下且不需船舶登记的艇筏的游乐活动,不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是特区水路客运活动的主管部门。

主管部门对水路客运活动实施行业管理,进行业务指导,并协调与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关系。第五条 水路客运活动的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方便公众,满足社会需求;

(二)保护公平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三)促进服务质量的提高。第六条 在特区水域从事水路客运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确保旅客生命及财产安全。

水路客运企业依法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二章 审批权限及营运管理第七条 从事水路客运、水路客运服务和水上游览经营业务的,应当报经主管部门批准。

经营客运港站的企业不得直接经营水路客运业务。第八条 在特区水域范围内从事水路客运的航线经营,应当报主管部门批准;超出特区水域范围的航线经营,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第九条 从事水路客运和水上游览经营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从事水路运输的企业;

(二)有固定的客船沿线停靠港(站)点;

(三)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

(四)具备安全航行管理和专业技术条件;

(五)有与客运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水上游览业务,还应当具备足以对游客人身安全提供保障的设备、技术条件等有关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第十条 从事水路客运服务业务,应当具备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条件,并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以及与从事水路客运服务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和营业设备。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水路客运和水上游览业务的,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本规定的要求和社会运力运量综合平衡情况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可以批准的,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或临时水路运输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书面答复。第十二条 对具备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核,对批准从事水路客运服务业务的,发给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书面答复。第十三条 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十四条 水路客运企业应在经批准的航线、水域内经营旅客运输业务。第十五条 水路客运企业和水上游览企业变更航线、增减运力的,须报经主管部门审批。第十六条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航线的经营权。

水路客运企业在转让股份时,不得将获准经营的航线直接或变相作为企业资产转让。受让企业继续经营原定航线,应当按规定重新申报。第十七条 水路客运企业、水路客运服务企业和水上游览企业停业、转让经营权、延长或缩短营业期限的,应当报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凡涉及企业更名的,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更改船名应当经港务监督部门核准登记并报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八条 水路客运船票价格的制定与调整,由水路客运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物价部门审批。

客运企业、港站企业、客运服务企业及各售票网点不得出售超出物价部门批准价格的船票。

水路客运服务行业管理的介绍就聊到这里吧,感谢你花时间阅读本站内容,更多关于水路运输服务中心、水路客运服务行业管理的信息别忘了在本站进行查找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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