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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行业区域管理规定(服务业范围)(服务行业区域管理办法)

来源:微商一手货源 热度: 时间:2024-03-01 02:00:48

今天给各位分享服务行业区域管理规定的知识,其中也会对服务业范围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

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的经营服务水平,促进各该行业的发展,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下列饮食、服务、修理、旅店业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不论所有制和隶属关系,均应遵守本办法。

(一)饭庄、洒家、餐厅、饭馆、洒巴、咖啡厅、小吃店、饮食商亭和车摊等饮食业经营者。

(二)照相(含冲卷、洗印等专项业务)、洗染、理发、浴池等服务业经营者。

(三)修理民用电器、自行车、钟表、鞋、黑白铁制品、塑料制品、皮件、家具、照相机、摩托车、缝纫机、仪器仪表、制冷设备、办公用品和弹棉花,以及其它综合修理加工项目等修理业经营者。

(四)除涉外旅游饭店以外的旅馆、饭店和接待旅客住宿的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等旅店业经营者。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饮食服务总公司行使下列职责,对全市饮食、服务、修理、旅店业实行全行业统一管理。

(一)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行业管理的政策、法规、规章,保护经营者合法经营,协助工商、公安、卫生、物价等行政管理机关监督经营者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企业等级标准、服务规范、操作规程、质量标准,按规定核定企业等级。

(三)制定行业的发展规划、计划,组织行业网点的合理布局。

(四)组织行业技术培训,按规定组织实施行业的技师考评。

(五)组织技术、经营经验和信息交流,提高服务质量。

(六)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七)负责行业统计工作。

(八)指导同业公会的工作。

(九)行业管理的其他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授权的饮食、服务、修理、旅店业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饮食、服务、修理、旅店业的行业管理工作。第四条 经营者可自愿组成同业公会。同业公会的主要工作是:宣传贯彻国家有关的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协助行业管理部门开展工作;反映经营者的意见、要求,抵制损害行业利益的违法行为,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接受经营者委托帮助协调经营者与各有关方面的关系;向经营者提供促进业务发展的服务。第五条 经营者开业,单位持上级主管机关证明,个人持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证明,向所在区、县行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发给行业经营许可证:

(一)符合行业网点布局;

(二)经营场所布置符合行业规定的要求;

(三)饮食业应具备合格的餐厨设备、卫生消毒设备等制作条件;服务业应具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器具;修理业应具备相应的设备、材料、零配件、工具;旅店业应具备与业务相适应的服务场所和服务设施,并按企业等级标准和床位比例配齐相应的服务人员;

(四)主要技术或服务人员必须经行业管理部门考核,取得合格证;

经营者凭行业经营许可证,向工商、公安部门申请工商登记和特种行业登记。第六条 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后,应在开业前将开业时间报所在区、县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者转业、合并、分立、迁移或歇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歇业手续后,须向所在区、县行业管理部门备案,歇业者应交回经营许可证。第七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下列行业管理的规定:

(一)接受行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合法经营;

(二)不得转让经营许可证和行业管理的其他证照;

(三)营业场所的设备、设施和业务、技术人员的条件符合企业等级标准;

(四)执行市饮食服务总公司制定的服务规范、服务规程、质量标准,不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定期向所在区、县行业管理部门报送财务统计等报表。第八条 经营者应向行业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具体标准和缴纳办法,由市物价局和市饮食服务总公司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区、县行业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停业整顿、降低企业等级等处罚,直至收回其经营许可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深圳经济特区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服务行业的环境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宾馆、中西餐厅、酒吧、歌舞厅、游乐场、音像放映厅、卫生及美容服务场所、健身房、洗衣店、加油站、洗车场以及机动车修配加工场等服务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服务企业)。

对企事业单位公共食堂的环境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服务行业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辖区的服务行业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工商、公安、文化、卫生、城管、经济贸易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服务行业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 服务项目场地的选址、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和迁建(以下简称建设)服务项目必须遵守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法律、法规。

市级市政公园不得出租场地进行经营性活动。第五条 在下列区域和场所禁止设立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热污染的服务项目:

(一)住宅楼;

(二)未设立专用烟道的商用和综合楼宇;

(三)商住综合楼宇中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四)住宅区、文教区、疗养区或其他特殊区域(区域规划配套的服务设施除外)。

在商住综合楼宇中禁止设立的士高舞厅。

业主和物业管理者不得将前二款规定的物业出租、出借、承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兴办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热污染的服务项目。第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服务项目,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热污染等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期满后仍未能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清理、查处。第七条 在住宅区、文教区、疗养区或其他特殊区域的相邻区域限制设立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热污染的服务项目。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确需设立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热污染的服务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将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和污染防治方案征求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对合理的意见,建设单位应予采纳。第八条 设立产生油烟污染服务项目的商用楼、综合楼宇,必须配备专用烟道。

前款规定楼宇的新建、改建、扩建,在投入使用前应报环境保护部门验收。第九条 提倡服务企业使用管道燃气、液化气、电能等清洁能源。

在管道燃气服务范围之内的服务项目,不得以煤炭、油类等为燃料;在管道燃气服务范围之外的,不得以煤炭为燃料。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服务项目,以煤炭为燃料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六个月内改用管道燃气、液化气、电能等清洁能源。

确因消防安全问题需使用油类为能源的,应经公安消防部门核准。第十条 服务企业对产生的污水应进行隔油处理。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二类海域环境功能区的服务项目,污水未纳入市政排水管网的,必须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污水经处理后达标排放。第十一条 服务企业对产生的废油及其他含油废物、废水经隔油处理产生的含油废物(以下简称潲水油),应妥善收集,并交由取得市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相应环境保护产业技术资格证书的单位集中处理,不得排入下水道或随意倾倒。

无证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收集、处理废油及其他含油废物、潲水油的活动。

潲水油以及加工处理后的产品不得用于饮食用途。第十二条 服务企业对产生的剩饭残菜应妥善收集,并交由环卫部门综合利用或处理。剩饭残菜的收集、运输、利用应符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并接受城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三条 产生油烟、火烟、恶臭的服务企业应配套设置污染处理设施,油烟、火烟、恶臭经处理后达标排放。第十四条 服务企业不得在室外设置并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音响设备。

服务企业对产生的噪声、振动应进行治理,并符合规定的噪声、振动标准。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擅自兴办服务项目的,由具有该项目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停业或拆除,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物业业主和管理者将其物业出租、出借、承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兴办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热污染的服务项目的,除依法责令其停业外,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物业服务和监督管理活动,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是指业主自行或者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等形式,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物业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规划和社会治理体系,建立物业服务综合协调机制和目标责任制,完善激励政策和措施,促进物业服务发展与和谐社区建设。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开展信用评价;

(三)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业主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管理;

(四)对物业的使用与维护进行监督管理;

(五)对物业承接查验、物业服务企业退出交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对物业保修金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七)建立、维护物业服务和管理电子信息平台;

(八)处理物业服务活动中的投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民政、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物业服务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同级党组织领导和民政部门指导监督下,依法组织和指导本辖区内的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物业服务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调解物业服务纠纷;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与物业服务有关的工作。

物业服务和管理应当纳入基层精神文明建设的考核内容。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服务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召集,房产、公安、民政、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单位等各方代表参加,具体解决物业服务和管理活动中需要协调的问题。第七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物业服务规范和等级标准,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自律制度,提高物业服务水平。第二章 物业区域的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物业区域的划分,应当遵循规划优先、功能完善、资源共享、便民利民的原则。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区域划分的意见。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物业区域。

物业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区域;规模过大划分为一个物业区域不便于管理或者已经分割成多个自然街区,且其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区域。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房屋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前,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区域的备案申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的意见,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定并予以答复。

建设单位应当在核定的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物业区域详细分布图,以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建设标准,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第十一条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划分物业区域或者需要调整物业区域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以及相关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区域。

调整物业区域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97修正)

第一条 为提高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的经营服务水平,促进各该行业的发展,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下列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不论所有制和隶属关系,均应遵守本办法:

(一)饭庄、酒家、餐厅、饭馆、酒吧、咖啡厅、小吃店、饮食商亭和车摊等饮食业经营者。

(二)照相(含冲卷、洗印等专项业务)、洗染、理发、浴池等服务业经营者。

(三)修理民用电器、自行车、钟表、鞋、黑白铁制品、塑料制品、皮件、家具、照相机、摩托车、缝纫机、仪器仪表、制冷设备、办公用品和弹棉花,以及其它综合修理加工项目等修理业经营者。

(四)除涉外旅游饭店以外的旅馆、饭店和接待旅客住宿的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等旅店业经营者。第三条 市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委)是本市饮食、服务、修理、旅店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区、县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商委)负责本区、县的饮食、服务、修理、旅店业的行业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和区、县商委行使下列行业管理职责:

(一)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行业管理的政策、法规、规章,保护经营者合法经营,协助工商、公安、卫生、物价等行政管理机关监督经营者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企业等级标准、服务规范、操作规程、质量标准,按规定核定企业等级。

(三)制定行业的发展规划、计划,负责行业内外部的协调工作。

(四)组织行业技术培训,按规定组织实施行业的技师考评。

(五)组织技术、经营经验和信息交流,提高服务质量。

(六)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七)负责行业统计工作。

(八)指导行业协会的工作。

(九)行业管理的其他工作。第五条 经营者可自愿组成行业协会。行业协会的主要工作是:宣传贯彻国家有关的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协助行业管理部门开展工作;反映经营者的意见、要求,抵制损害行业利益的违法行为,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接受经营者委托帮助协调经营者与各有关方面的关系;向经营者提供促进业务发展的服务。第六条 经营者开业,单位持上级主管机关证明,个人持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证明,向所在区、县商委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取得行业从业资格证明:

(一)符合行业网点布局;

(二)经营场所布置符合行业规定的要求;

(三)饮食业应具备合格的餐厨设备、卫生消毒设备等制作条件;服务业应具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器具;修理业应具备相应的设备、材料、零配件、工具;旅店业应具备与业务相适应的服务场所和服务设施,并按企业等级标准和床位比例配齐相应的服务人员;

(四)主要技术或服务人员必须经行业管理部门考核,取得合格证。第七条 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后,应在开业前将开业时间报所在区、县商委备案。

经营者转业、合并、分立、迁移或歇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歇业手续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区、县商委前备案并办理有关手续。第八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下列行业管理的规定:

(一)接受行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合法经营:

(二)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售、租借从业资格证明和企业等级证书;

(三)营业场所的设备、设施和业务、技术人员的条件符合企业等级标准;

(四)执行行业服务规范、服务规程、质量标准,不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定期向所在区、县商委报送财务统计等报表。第九条 经营者应向行业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具体标准和缴纳办法,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商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取消其从业资格。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不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缴纳的,自限期缴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数额1%的滞纳金。第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商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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