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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防空设施管理服务行业(管理全国的人民防空工作)(防空城市分类)

来源:微商一手货源 热度: 时间:2024-05-23 13:00:30
辽宁省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设施的管理,增强城市平时抗御灾害、战时防空抗毁的整体防护能力,促进城市地下空间的科学利用,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防设施指各类人防工程及附属配套设施,人防指挥、通信、警报及其他人防设施设备。第三条 人防设施建设是国防建设的组织部分,应当长期坚持、平战结合、全面规划、重点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城市防卫、要地防空准备相结合。第四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第六条 鼓励开发和利用人防设施为社会服务,对人防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包括人防工程规划。在制订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有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参加。人防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一并实施。第八条 由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制订和组织实施人防工程建设计划,协同有关部门审查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并检查其实施情况。第九条 新建城区、居住小区、旧城改造区(片)、经济开发区及对外出租转让的城市区域等,应当按人防规定进行规划,并落实人防措施。第十条 人防战备用地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规划与管理。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指挥、通信、警报等设施建设,必须纳入国家或地方的人防战备建设计划,按人防要求和建设程序实施。第十二条 在城市内修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具备修建防空地下室条件的,应报人防、城建部门审批,并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不得免缴。易地建设费由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收缴,纳入城市人防工程建设计划统一建设和管理,不得挪用。第十三条 人防设施建设(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除外)由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负责方案论证、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定额管理、质量检查和竣工验收。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第十四条 人防设施应当本着平战结合、有偿使用的原则,为社会和经济建设服务。第十五条 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对平时可利用的人防设施应当督促使用,对长期闲置不用的有权调整使用,对拒绝调整使用的,应当收取闲置费。第十六条 不得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垃圾。未经市以上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严禁在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第十七条 在人防设施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工程,必须经市以上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批准。第十八条 已建成的人防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以上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转让、抵押、租赁、改造和拆除。经批准拆除的人防设施,应当按规定标准补建或赔偿。第四章 人防经费第十九条 人防经费属国防经费。人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按国家人防财务管理规定,纳入人防预算管理。第二十条 人防经费的来源包括:

(一)国家财政预算拨款;

(二)地方财政预算拨款;

(三)集体所有制单位税后积累和其他企事业单位自筹的人防经费;

(四)收取的人防工程施工费用(即人员工资、福利、劳保用品、零星工具);

(五)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资金;

(六)人防战备设施拆除补建费;

(七)利用人防设施为社会服务收入;

(八)收取的人防设施闲置费。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第二十一条 对模范执行和遵守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由人民政府、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给予奖励。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罚:

(一)应建防空地下室擅自不建的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按应建地下室资金的1倍处以罚款;

(二)不按设计施工或经验收质量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补修,逾期不修或补修仍不合格的,按现行造价所需补修费用的3倍处以罚款;

(三)擅自拆除或故意损坏人防战备设施的,按现行造价赔偿,并视情节轻重,按赔偿费的10%至20%处以罚款;

(四)拖欠人防建设资金的,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的,处以欠缴额1倍的罚款,并按日加收应缴费用5‰的滞纳金。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其行为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大连市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人民防空设施的管理,促进人防事业的发展,增强城市防空能力,根据《辽宁省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设施(以下简称人防设施)是指人防工程(包括坑道、地道、防空地下室、具有防护能力的地下建筑)及附属配套设施(包括地面伪装房、管理房、挡土墙、排水沟、专用水电设施、专用碴场)和人防指挥、通信、警报、三线战备厂点等设施设备。第三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人防办)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人民防空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设施的管理工作。

计委、建委、规划土地、财政、物价、城建、公用、电业、邮电等部门等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人防办做好人防设施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人防设施实行谁建设,谁管理,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开发和利用人防设施为社会服务。第六条 人防设施建设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有关部门在编制、审查、实施城区建设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分区规划和专业规划时,应当同时考虑人防设施建设。第七条 人防设施建设计划由市人防办负责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全市国民经济发展计划下达后组织实施。人防设施建设用地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第八条 人防设施建设(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除外)由人防办负责方案论证、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定额管理、质量检查和竣工验收。第九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应与地面建筑项目同时修建。因地质、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与地面建筑项目同时修建的,应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地产综合开发建设用地涉及人防设施的,审批部门应在协议期间与项目所在地人防办或人防设施管理单位联系,提出意见报市人防办审核批准。第十一条 未经市人防办批准,在人防工程专用碴场范围内,已建的有碍人防工程功能发挥的**性建筑,应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在人防用地范围内,修建的影响人防战备功能发挥的临时建筑,要限期拆除。第十二条 人防设施的管理单位利用人防工程为社会服务,应向市人防办提出申请,经审批办理登记手续和领取使用证后方可使用。利用人防设施为社会服务时,应签订有偿使用合同。

人防设施是国有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人防办审核市政府批准,不得转让、抵押和拆除。第十三条 已建人防工程的管理单位因破产或与外商(包括港、澳、台商)合资合作,其人防设施收归市人防办管理;经市人防办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有偿使用人防工程,但须按规定进行维护管理并接受市人防办的监督检查。第十四条 对平时可以利用而闲置半年以上的人防设施,市人防办应按规定向其管理单位收取人防设施闲置费。第十五条 人防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应遵守人防设施维护管理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向人防设施内及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垃圾和便溺;

(二)在人防设施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埋设各种管道和修筑地面工程设施;

(三)在非专用的人防设施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四)侵占、损毁、买卖和擅自拆除人防工程;

(五)损毁和擅自拆除人防警报设施;

(六)随意改动人防设施结构和内部设备。第十六条 人防经费属国防经费,必须按国家人防财务管理规定纳入人防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人防经费的来源包括:

(一)国家财政预算拨款;

(二)地方财政预算拨款;

(三)企事业单位自筹人防经费;

(四)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缴纳的人防工程施工费(即人员工资、福利、劳保用品、零星工具四项费用);

(五)人防设施有偿使用收费;

(六)结合民用建筑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资金;

(七)人防设施拆除补建费;

(八)人防设施闲置费。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按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徐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确保及时地传递、发放防空、防灾警报信号,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以下简称警报设施)的建设、维护、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警报设施是指专用于人民防空的无线电台、交换机、警报控制设备、终端设备、警报器、警报通信车、天线、通信线缆、设备用房及配套有线电路、防雨棚(罩)等设施。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警报设施的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警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规划、无线电管理、市政、广播电视等部门和通信、供电等单位应当在各自权限和职责范围内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做好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市警报设施建设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六条 警报设施的设计、施工及选用的产品、设备,应当符合国家防空警报技术要求。第七条 警报设施的安装,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已规划设点的单位应当给予施工作业配合并提供便利条件。第八条 已设有警报设施的单位,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管理维护人员,负责警报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警报设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警报设施的,拆迁单位应当向警报设施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5日内,予以书面答复;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拆迁和重建经费由拆迁单位承担;因拆迁导致警报设施损坏的,由拆迁单位修复或者给予赔偿。第十条 架设警报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的,权属变更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权属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就警报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责任移交事项共同到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移交备案手续。第十一条 与防空警报器建设、管理和使用相关的部门及行业,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无线电管理部门对防空警报器控制所需的专用频率,应当予以保障。

(二)电信、广播电视系统应当根据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和应急调度方案,保障警报器控制所需的线路和频率的调用,并定期进行测试;在战时或者重大突发事件发生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警报信号。

(三)供电单位应当保障平时与战时使用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在调整警报网点、迁移或者新建警报设施时,应当协助架设电力供应线路。

(四)新闻媒体、移动通信、无线寻呼等相关行业,应当配合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接收、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方案,做好警报信号的传递、发放和警报试鸣的宣传、公告。第十二条 鸣放防空警报,应当执行国家和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规定的信号标准。

市、县(市)、贾汪区应当每年组织一次警报试鸣,具体试鸣方案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警报试鸣的五日前向社会发布公告。第十三条 为应对洪灾、地震、火灾等严重灾害或者重大突发事件需要鸣放警报信号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规定临时信号。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干扰防空警报器控制的专用频率。

在防空警报音响覆盖区域内使用其他音响信号及信号程式,不得与防空警报的音响信号及信号程式类似或者混同。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阻挠安装警报设施的;

(二)擅自迁移、拆除警报设施的;

(三)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或者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音响信号的。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补办手续,并可以对责任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责令其赔偿损失:

(一)设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因管理不善、违章操作造成警报设施损坏、使用功能降低或者警报器发出鸣声的;

(二)架设警报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权属变更当事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三)擅自启动、使用警报设施的;

(四)阻塞警报设施使用通道的。

人民防空技术质量服务中心做什么工作?

人防办是人民防空办公室的简称,受地方政府和军队双重领导。主要工作是负责地方配合部队防空的所有事务。

1、和平时期主要职责是(一)落实国家政策。负责人民防空法律、法规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根据国家关于人民防空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研究制定落实措施。(二)组织防空建设。根据国家制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施计划、技术、质量管理。(三)开展防空教育。根据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教育内容,制定人民防空教育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工作,普及人民防空知识和技能。

2、战时负责防空组织。对重要军民用设施进行重点防护,组织党政机关,重要工厂的搬迁撤离,组织人民群众进行疏散、掩蔽,组织人员进行水电设施抢修,并进行防化防疫的工作。

兰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实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是指用于战时防空与平时防灾的警报信号的发放、控制设备及相关的通信、供电线路、构筑物等附属设施。第四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社会化管护。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设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负责防空警报设施的日常管护。

城建、电信、电力、无线电管理等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第六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制订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七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确定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设点单位(以下简称设点单位);设点单位应当为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被确定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高层或多层建筑顶层,应当修建符合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要求、使用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的房间,作为人民防空警报终端设备用房,建房费用由该设点单位负担,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助;防空警报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购置、安装,日常维护管理由设点单位负责。

被确定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高层或多层建筑为两个以上单位共有的,共有单位均为设点单位。第八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制订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制度和标准,并对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设点单位的防空警报设施管理、维护工作进行指导、督促和检查。

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设点单位的防空警报设施管护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设点单位应当确定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专职或者兼职管护人员,落实管护制度、措施和经费,确保防空警报设施的正常使用。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施。

设点单位要求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时,应当向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转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转报的设点单位申请书及审核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答复,不同意的还应当说明理由。

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费用由设点单位负担。第十条 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时,权属变更当事人应当共同就防空警报设施及维护管理责任移交事项到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第十一条 电信、新闻媒体、移动通信、无线寻呼及相关行业,平时应当根据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制定接收、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方案,并参加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的演练;战时应当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第十二条 电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和应急调度方案,定期对线路进行测试,在战时或遇有突发事件时,保证防空警报网所需线路调用。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所用的专用频率,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干扰。第十四条 电力部门应当免费保障平时与战时使用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在调整警报网点、迁移或新安装警报设施时,应当协助架设电力供应线路。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发放,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战时警报信号的发放,由市人民防空指挥机关决定;平时抢险救灾警报信号的发放,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决定。第十六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防空警报试鸣的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防空警报试鸣的五日前向社会发布公告,各新闻媒体应当及时予以刊播。

西宁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是指用于战时防空与平时防灾的警报信号的发放、控制设备及相关的通信、供电线路、构筑物等附属设施,包括:无线电台、警报控制设备、终端设备、警报器、天线、信号线、电源线、警报支架、警报控制箱等组成。第四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社会化管护。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设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负责防空警报设施的日常管护,提供场地、位置和空间,给予施工作业配合。

城建、电信、供电、无线电管理等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第六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整体规划制定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七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确定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设点单位(以下简称设点单位);设点单位应当为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被确定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高层或多层建筑顶层,应当提供修建符合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要求的场地和空间。防空警报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购置、安装,日常维护管理由设点单位负责。

被确定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高层或多层建筑为两个以上单位共有的,共有单位均为设点单位。第八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制订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制度和标准,并对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设点单位的防空警报设施管理、维护工作进行指导、督促和检查。

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设点单位的防空警报设施管护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设点单位应当确定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专职或者兼职管护人员,落实管护制度和措施,确保防空警报设施的正常使用。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施。

设点单位要求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时,应当向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五日内,予以书面答复,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条 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时,权属变更当事人应当共同就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及维护管理责任移交事项到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第十一条 电信、新闻媒体、移动通信、无线寻呼及相关行业,平时应当根据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制定接收、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方案,并参加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的演练,战时应当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第十二条 电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和应急调度方案,定期对线路进行测试,在战时或遇有突发事件时,保证防空警报网所需线路调用。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网所需的专用频率,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干扰。第十四条 电力部门应当免费保障平时与战时使用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在调整警报网点、迁移或新安装警报设施时,应当协助架设电力供应线路。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发放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战时警报信号的发放,由市人民防空指挥机关决定,平时抢险救灾警报信号的发放,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十六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试鸣人民防空警报,应当制定具体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防空警报试鸣的五日前向社会发布公告,各新闻媒体应当及时予以刊播。第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相混同的任何音响信号。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必需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对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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