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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行业政策(物业行业优惠政策)(物业 服务行业)

来源:微商加盟 热度: 时间:2024-05-04 05:30:34

今天给各位分享物业服务行业政策的知识,其中也会对物业行业优惠政策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

延安市物业服务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服务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管理,是指业主选聘的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服务的活动。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第三条 本市将物业服务管理纳入社区治理体系和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坚持党的领导、政府主导、社区协管、业主自治、各方参与、协商共建、科技支撑的工作原则,推进物业服务规范化、科学化与市场化。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服务管理协作机制,制定物业服务管理政策,统筹推进物业服务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和物业 服务人等共同参与的议事协调机制,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鼓励依靠科技提高物业服务管理水平,满足业主对改善生活和工作环境的需求。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承担政府基层管理职能的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和协调本辖区内各物业服务区域业主大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和换届、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组建,并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二)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三)协调和监督老旧小区物业服务管理以及物业服务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

(四)参加物业承接查验,指导、监督本辖区内物业服务管理项目的移交和接管;

(五)指导、协调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义务,调处物业服务管理纠纷;

(六)统筹协调、监督管理辖区内物业服务管理活动。

社区组织、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他承担政府基层管理职能的机构、组织的指导下,做好与业主自治和物业服务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卫生健康、公安、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执法、人民防空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市、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物业服务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体系,按照不同的信用状况对物业服务人实行分级分类和差异化监管,强化信用信息在前期物业服务招标投标、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政府采购等事项的应用。

市、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联动,及时共享本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信息。

鼓励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根据物业服务信用分级分类情况选聘物业服务人。第八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自律性规范,强化行业自律管理,调解行业纠纷,促进诚信经营,维护物业服务人合法权益,提高物业服务水平。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物业服务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权向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处理。第二章 前期物业服务管理第十条 建设单位销售房屋前,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

(一)物业服务区域房屋建筑面积小于三万平方米的;

(二)在建设单位向社会公开发布选聘物业服务人信息后,投标人数少于三人的。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依法对前期物业服务是否收费、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等进行约定,并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向房屋买受人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时,向房屋买受人明示依法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并予以说明。

房屋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物业服务和监督管理活动,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是指业主自行或者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等形式,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物业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规划和社会治理体系,建立物业服务综合协调机制和目标责任制,完善激励政策和措施,促进物业服务发展与和谐社区建设。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开展信用评价;

(三)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业主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管理;

(四)对物业的使用与维护进行监督管理;

(五)对物业承接查验、物业服务企业退出交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对物业保修金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七)建立、维护物业服务和管理电子信息平台;

(八)处理物业服务活动中的投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民政、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物业服务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同级党组织领导和民政部门指导监督下,依法组织和指导本辖区内的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物业服务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调解物业服务纠纷;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与物业服务有关的工作。

物业服务和管理应当纳入基层精神文明建设的考核内容。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服务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召集,房产、公安、民政、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单位等各方代表参加,具体解决物业服务和管理活动中需要协调的问题。第七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物业服务规范和等级标准,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自律制度,提高物业服务水平。第二章 物业区域的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物业区域的划分,应当遵循规划优先、功能完善、资源共享、便民利民的原则。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区域划分的意见。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物业区域。

物业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区域;规模过大划分为一个物业区域不便于管理或者已经分割成多个自然街区,且其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区域。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房屋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前,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区域的备案申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的意见,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定并予以答复。

建设单位应当在核定的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物业区域详细分布图,以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建设标准,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第十一条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划分物业区域或者需要调整物业区域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以及相关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区域。

调整物业区域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NO:SC112511)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3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29日

(2012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业主通过自行管理等方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司法、财政、环保、城乡规划、卫生、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对物业管理活动的服务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的设立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督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社区建设与物业管理的关系,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居民(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建立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之间的相关问题。

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由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居民(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和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专业经营单位等参加。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物业服务行业纳入本地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制定扶持政策,加强行业管理,提高专业化水平,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

第七条物业服务行业组织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诚信经营和服务,维护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

第二章物业管理的区域及设施

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的申请,以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用地范围为基础,并考虑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与维护和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影响消防、避险、燃气、电梯以及其他具有共有功能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不得分割划分。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档案。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前,应当持房地产开发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等资料,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进行划分。

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以书面说明和图纸形式在房屋销售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条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的物业,确需要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向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配合下,征求业主、居民(村民)委员会的意见,经相应区域内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后进行划分,并在相应区域内公告。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各类物业配套建筑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规范同时规划设计、同时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配套建筑的用途。

第十二条新建住宅物业时建设单位应当设计配置具备水、电、通风、采光等基本使用功能和条件的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

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位于地面的部分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物业服务用房按照房屋建筑总面积的千分之二,且不低于100平方米配置;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按照不低于30平方米配置。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在许可证及其附图上载明配套建设的物业服务用房的建筑面积。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注明物业服务用房室号。

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属全体业主共有,分别交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无偿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用途,也不得分割、转让、抵押。

第十三条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地方标准配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库(位)。

第十四条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水、电、气等计量装置应当按照专有部分一户门号一贸易结算表、共有部分独立计量表配置。通讯、消防、电梯、安全防范、环卫、邮政等附属设施设备的配置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配套设施不齐全的老旧住宅区,专业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地方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逐步改造,实现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分户计量、分户控制。业主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改造工作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等终端用户的分户计量表或者终端用户入户端口以前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统一设计,由相关专业经营单位依法组织具有资质的单位安装施工,所需费用依照有关工程计价规定确定,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后应当将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的所有权移交给组织安装施工的专业经营单位,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并承担维修、养护、更新和管理的责任。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包括变(配)电、二次供水、燃气调压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

第十六条本条例实施前建设的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等终端用户分户计量表或者终端用户入户端口以前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的所有权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无偿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决定无偿移交的,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并负责维修、养护、更新和管理。

验收不合格的,由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提出整改方案,经整改合格后移交。住宅物业尚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的整改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超出保修期的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十七条依法登记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因买卖、赠与、继承等法律关系已经合法占有房屋,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在物业管理中享有业主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十八条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根据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以及其与业主的约定,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第十九条业主在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实行一人一票,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在首次业主大会上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或者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

第二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交付的房屋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或者交付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首套房屋交付已满两年且交付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内依法解除合同或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前90天。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只能设立一个业主大会。

第二十一条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条件具备之日起30日内,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设立业主大会。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申请设立业主大会的,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专有部分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可以联名向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设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保障性住房物业可根据其房屋所有权权属成立业主大会或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相关部门、物业使用人、居民(村民)委员会成立管理委员会,履行业主大会相关职责。

第二十二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会同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村民)委员会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得少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书面公告。

筹备组中业主代表的产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村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第二十三条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内容和形式;

(二)拟定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业主投票权数和业主专有部分面积;

(四)拟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提出候选人建议名单;

(五)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六)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90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工作经费和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经费应当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

(三)确定物业管理方式,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四)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并监督实施;

(五)制定、修改共有部分管理、使用、经营等方面的规程;

(六)法律、法规或者议事规则确定由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制定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六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和业主委员会的届期、组成和成员任职条件、终止成员资格等事项作出约定,并可以约定业主委员会候补成员的设立、缺席业主表决权计算规则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由5人以上的单数组成,任期3年或者5年。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在作出之日起3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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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2021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构建党建引领社区治理框架下的物业服务管理体系,促进和谐社区建设,规范物业服务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管理,是指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服务的活动。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第四条 本省将物业服务管理纳入社区治理体系,遵循党的领导、政府主导、社区协管、业主自治、各方参与、协商共建、科技支撑的工作原则。第五条 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领导作用,街道、乡(镇)党的基层委员会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在社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中,设立党的基层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加强社区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等共同参与的议事协调机制,引领保障物业服务管理活动依法有序进行。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服务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物业服务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制定本省物业服务管理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和监督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开展物业服务管理工作;

(三)负责全省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四)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筹备组产生运行办法、首次业主大会表决规则、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物业服务合同等示范文本和物业服务指导标准;

(五)建立健全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和物业服务工作人员培训制度;

(六)建立健全物业服务管理公共服务平台,并及时建立开通全省通用的业主决策网络信息系统;

(七)指导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制定和实施自律性规范;

(八)实施物业服务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物业服务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制度;

(二)监督管理辖区内物业服务人及其从业人员;

(三)指导、监督辖区内维修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四)组织对辖区内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和物业服务工作人员开展培训;

(五)指导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实施与物业服务管理相关的工作;

(六)监督建设单位履行建筑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监督检查建筑装饰装修等活动;

(七)指导、监督辖区内的物业服务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

(八)落实物业服务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一)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政策的制定;

(二)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治安管理等相关工作;

(三)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挥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的指导和监督作用;

(四)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消防和其他应急救援工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五)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和应对处置;

(六)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违反规划建筑的认定;

(七)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污染环境的行为;

(八)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规搭建,损坏绿地,任意涂写刻画、贴挂广告等影响城市市容环境的行为;

(九)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价格公示、违规收费、特种设备安全、市场计量等行为;

(十)人民防空部门负责查处破坏、侵占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行为,监督检查使用单位履行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维护管理责任;

(十一)水、电、气、暖、通信等公共服务监管部门负责做好相关监督检查工作;

(十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物业服务区域内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并公布统一的投诉举报电话,依法及时处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相关违法行为。

物业服务行业政策的介绍就聊到这里吧,感谢你花时间阅读本站内容,更多关于物业行业优惠政策、物业服务行业政策的信息别忘了在本站进行查找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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