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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金融服务行业经营(金融服务业法颁布)(金融服务业规范outcome1)

来源:货拉客代理货源网 热度: 时间:2024-03-13 10:00:28

今天给各位分享规范金融服务行业经营的知识,其中也会对金融服务业法颁布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适应汽车金融服务业发展的需要,规范经营汽车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金融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批准设立的,为中国境内的汽车购买者及销售者提供贷款的非银行金融企业法人。第三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汽车金融公司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第四条 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汽车金融公司或者变相从事汽车金融业务,不得在机构名称中擅自使用“汽车金融”、“汽车信贷”等表明从事汽车金融业务的字样。第五条 出资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非金融机构,其最近一年的总资产不低于4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年营业收入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非银行金融机构,其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二)经营业绩良好,最近3年连续盈利。

(三)遵守注册所在地法律,无违法、犯罪行为。

(四)主要出资人须为汽车企业、非银行金融机构。

汽车企业是指生产或销售汽车整车的企业。

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多且出资额不得低于拟设汽车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

(五)同一企业法人不得投资一个以上的汽车金融公司。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六条 设立的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最低注册资本。

(二)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和本办法要求的章程。

(三)具有熟悉汽车融资及相关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汽车金融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汽车金融业务发展情况及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调整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第八条 汽车金融公司的设立须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筹建、申请开业的资料,应以中文书写为准。第九条 申请筹建汽车金融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下列资料:

(一)筹建申请书。其内容应包括拟设汽车金融公司名称、公司注册所在地、注册资本金,出资人及各自的出资额、业务范围等。

(二)设立汽车金融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内容包括对拟设公司的市场前景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架构和风险控制能力分析、公司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利预测等内容。

(三)拟设立汽车金融公司的章程(草案)。

(四)出资人基本情况,包括出资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情况等。

(五)出资人最近3年经法定机构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

(六)筹建负责人名单及简历。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申请人为外国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申请筹建时应提供其注册地金融监管当局出具的书面意见。申请人为非金融机构的,申请筹建时应提供评级机构对申请人最近1年的信用评级报告。第十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自收到完整的筹建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筹建的书面答复。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自接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筹建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需要延长筹建期限的,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书面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筹建期限届满或延长期限届满,申请人未提出开业申请的,原筹建批准决定自动失效。

筹建期内不得以汽车金融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或延长期限届满前,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和申请开业报告。

(二)中国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对拟设机构名称的预核准登记书。

(三)汽车金融公司章程。

(四)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详细履历。

(五)股东名称及其出资额。

(六)拟办业务的规章制度及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七)有权部门出具的营业场所及其他与业务有关设施安全验收合格文件。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金融服务费”违反法规,为何这些4S店仍“以身试法”

说起“金融服务费”应该算得上是2019年 汽车 圈最热门的关键词之一了,每当谈起这个话题,我们总是绕不开一位西安的“女车主”,也正是因为这位女车主在4S店的一顿操作,让西安当地的这家奔驰4S店付出了“7”位数的代价,这也让奔驰品牌下定决心要痛改前非,近日咖哥就随同一位好友前往奔驰品牌4S店购车,在我们对比的几家奔驰4S店的过程中,咖哥明显发现现在奔驰4S店和以往最大的一个不同就是,基本上在进店的第一时间,接待人员都会提前告知,目前奔驰品牌在销售环节是坚决杜绝收取金融服务费的行为,这一点也让我们感受到了奔驰在这方面所作出的改进。

行业情况

带着对目前金融服务费收取情况的疑问,咖哥近日找了几家不同品牌的4S店进行走访,在走访的过程中咖哥发现,本次咖哥走访的所有4S店如果消费者需要办理贷款购车的同时,都需要向4S店额外缴纳金融服务费,只是不同品牌在收取金融服务费的标准方面存在差异,例如咖哥所走访的3家宝马4S店,在金融服务费方面都是统一按贷款总金额的3个点(3%)收取。而雪佛兰品牌的4S店则是按照每单3000元的标准,额外向客户收取办理贷款的金融服务费。

除了以上的两个品牌,咖哥走访的4S店还有上汽通用旗下的几个品牌,上汽通用旗下品牌的4S店在收取金融服务费方面,不同品牌之间也存在一定金额的差异,但都是按照4S店的统一规定收费,有的品牌按每单6000元收费,有的按每单3000元收费。上汽通用旗下4S店的收费标准都是固定的,而不是根据贷款金额的多少来划分,这样只要4S店卖车的数量越多,4S店额外的利润也就更多。

4S店私吞金融服务费依据

根据2012年银保监会发发布的《中国银监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根据该通知“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借发放贷款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融资之机,要求客户接受不合理中间业务或其他金融服务而收取费用。”

但是,几乎所有 汽车 金融公司都属于非银行机构,理论上来说银保监会的该“通知”并不适用于,可是4S店的 汽车 服务金融除了一部分来自 汽车 厂商之外,其中绝大部分资金来源都是银行,但在银保监会等各大监管机构的的监管之下,银行的胆子就是再大,也不可能敢收这笔钱。这就证明了4S店明目张胆收取的这笔金融服务费,一定是中饱私囊了。对于很多消费者无法判定这笔费用是否有法律依据?咖哥找到的答案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因为4S店只是作为 汽车 交易的服务方,并不具备“金融服务”资质,因此对于收取的金融服务费毫无疑问应当退还给消费者。

并且,中消协也在针对 汽车 市场的相关会议中,明确了经销商不是金融机构,不能收取金融服务费,而贷款手续费本身不合法,也不能收取。为了保障消费者在消费环节中的权益和良好体验, 汽车 经销商在相关工作的执行过程中必须坚持以下几点原则:

1、消费者具有提前知情权,经销商有义务提前告知消费者。

2、提供金融服务不能带有强制性,消费者有选择权,经销商必须尊重客户自主选择的基础上提供服务。

3、销售合同内也必须明确写明所有收费内容及名称。

4、收费项需为用户开具正规税务发票。

大咖总结:

虽然我国的 汽车 产业在近些年获得了飞速的发展,但在 汽车 行业内,尤其是销售环节还依旧存在着许多的“猫腻”,在这个过程中,消费者往往都会处于弱势地位,由于买车而吃亏上当的各种新闻事件也是时有发生。而4S店和广大的二级经销商往往都是想尽一切办法来收割消费者这把“韭菜”,像贷款金融服务费、保险、上牌、加装精品、出库费等等,敛财的项目可谓是琳琅满目、丰富多彩,消费者往往都是刚刚从上一个坑里爬出来又掉进下一个坑,在这个过程中, 汽车 厂商发挥自身的监管作用就显得非常有必要,而不是和经销商一起同流合污,侵犯消费者的正当利益。

金融营销宣传行为规范

法律分析:对于金融营销宣传主体资质的要求,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和外汇局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金融机构以及其他依法从事金融或与金融相关业务的机构应当在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许可的金融业务范围内开展金融营销宣传活动,不得开展超出业务许可范围的金融营销宣传活动。未取得相应金融业务资质的市场经营主体,不得开展与该金融业务相关的营销宣传活动。但信息发布平台、传播媒介等依法接受取得金融业务资质的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的委托,为其开展金融营销宣传活动的除外。

法律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营销宣传行为的通知》 第一条 金融营销宣传资质要求。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金融机构以及其他依法从事金融业务或与金融相关业务的机构(以下统称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应当在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许可的金融业务范围内开展金融营销宣传,不得开展超出业务许可范围的金融营销宣传活动。金融行业属于特许经营行业,不得无证经营或超范围经营金融业务。金融营销宣传是金融经营活动的重要环节,未取得相应金融业务资质的市场经营主体,不得开展与该金融业务相关的营销宣传活动。但信息发布平台、传播媒介等依法接受取得金融业务资质的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的委托,为其开展金融营销宣传活动的除外。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金融组织及其经营行为,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防范化解地方金融风险,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金融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服务国家金融管理中心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对地方金融工作职责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及其监督管理,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国家对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国家授权由地方实施监督管理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地方交易场所以及国家授权地方监督管理的其他金融组织。第三条 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严格准入、审慎、协同、防控风险的原则,强化监管责任和地方金融组织经营责任。第四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法合规经营,履行诚信义务,尊重并保障金融消费者的财产安全、知情、自主选择、公平交易、信息保护等权益;严守金融风险底线,承担防范和处置本组织金融风险的主体责任。

社会公众应当学习适当的金融风险识别常识和权益保护知识,增强金融风险防范能力。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本市金融改革发展、金融风险防范处置等重大事项,建立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完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体系,加强监管力量,合理保障工作经费并列入本级预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处置属地责任。

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要求开展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履行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处置属地责任。第六条 本市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应当加强与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在金融监管、风险处置、信息共享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协作。

本市推动建立与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金融监管协作机制和金融风险协同处置机制,强化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促进区域金融协同发展,维护区域金融稳定。第七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地方金融组织及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强地方金融监管执法能力建设,宣传金融风险防范知识,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实施金融风险监测预警和防范处置,联系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京分支机构、派出机构。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通信管理、网信及行业主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金融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的具体工作。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实施金融业发展规划,推动金融市场体系建设,完善金融基础设施,优化金融营商环境,培育金融人才,促进金融资源聚集和集约高效发展。第九条 本市鼓励规范金融创新,推进金融科技创新,协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开展金融科技创新监管试点,加强金融科技与专业服务创新示范区建设,推动建设金融科技创新中心,支持现代信息技术在金融发展创新、地方金融监管中的应用,促进地方金融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第十条 本市支持深化、扩大金融领域开放创新,推动落实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和自由贸易试验区金融领域先行先试政策,提升科创金融、文化金融、绿色金融、普惠金融、数字金融和金融专业服务发展质量。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第十一条 在本市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从事相关金融业务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相应行政许可:

(一)有从事业务所要求的注册资本、固定场所、设备设施;

(二)有符合条件的股东或者发起人;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

(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体许可办法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第十二条 对于符合设立条件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按照程序颁发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审批文件。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审批文件应当载明地方金融组织的类别、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营业地址、营业区域等。

地方金融组织不得超越经营范围从事金融业务活动,不得出租、出借或者变相出租、出借金融业务活动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审批文件。

关于规范金融服务行业经营和金融服务业法颁布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不知道你从中找到你需要的信息了吗 ?如果你还想了解更多这方面的信息,记得收藏关注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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